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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3-19 15:34:31浏览数:
内人社发﹝2017﹞3号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人事处,直属企事业单位、中央驻呼单位人事部门,各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7年1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权益,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称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逐步建立政府调控、行业指导、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机制。
自治区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保障。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应不断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应为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第七条  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对全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政策,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盟市、旗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对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服务和扶持,根据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人才的需求,引导建立符合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自身特点的继续教育模式。
 
第二章  内容和方式
 
第九条  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第十条  继续教育实行学时考核和证书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每45分钟计一个学时,实践考察、学术讲座等其他继续教育活动,每半天计4个学时;各继续教育基地应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其中,公需科目不少于30学时,专业科目不少于60学时。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下列方式参加继续教育的,累计计入本人当年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学时: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学习;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培训;
(三)参加相关的业务考察或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四)出国(出境)进修、考察、培训;
(五)接受学历教育或者攻读学位;
(六)参加远程教育;
(七)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
(八)单位组织的有考核的学习;
(九)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发展战略需要和岗位要求,组织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或者参加本行业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岗位要求和职业发展需要,参加本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也可以利用业余时间或者经用人单位同意利用工作时间,参加本单位组织之外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事有职业资格要求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提供保障。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经用人单位同意,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劳动者的约定,支付工资、福利等待遇。
用人单位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时间之外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双方应当约定费用分担方式和相关待遇。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生产、教学、科研等单位联合开展继续教育活动,建立生产、教学、科研以及项目、资金、人才相结合的继续教育模式。
 
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作为职业资格登记或者注册的必要条件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根据“优化布局、突出特色、资源共享、注重实效”的原则,设立自治区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遴选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在继续教育方面起引领和示范作用的继续教育基地,申请设立国家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结合实际,设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第二十一条  依法成立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的培训机构等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经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立基地后可面向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服务。
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具备与继续教育目的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教材和人员,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基地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继续教育基地可以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教育,形成开放式的继续教育网络,为基层、一线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结构、提高能力素质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基地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培养本基地高水平师资队伍,更应结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实际,聘请区内外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高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基地应建立培训效果评估制度,采取发放评估表、满意度调查表等多种形式,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制定继续教育培训计划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需科目管理的要求,会同有关单位,健全完善专业技术人员公需科目教材体系,完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平台。
自治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根据本领域专业技术人员不同岗位、类别和层次,推荐优秀专业科目课程和优秀专业科目教材,加强专业科目课程和教材体系建设。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直接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举办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常规统计和随机统计,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数据库。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继续教育基地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专业技术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或者要求退还学习费用。
第三十二条  继续教育基地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施教资格。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原人事厅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内人发(1996)第56号)同时废止。